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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机构: 临汾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索 引 号: 1140900012775903Q\2024—00035
标     题: 临汾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中华人民共和国噪声污染防治法》部分条款部门职责分工清单的通知 成文日期: 2024-11-13
文     号: 临政办发〔2024〕35号 发布日期: 2024-11-13
主题分类: 城乡建设、环境保护 主 题 词: 城乡建设、环境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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临汾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中华人民共和国噪声污染防治法》

部分条款部门职责分工清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临汾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市直有关单位:

为贯彻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噪声污染防治法》,加强噪声污染防治监督管理,明确执法职权,经市政府同意,现将《中华人民共和国噪声污染防治法》部分条款部门职责分工清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临汾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24年11月13日

(此件公开发布)

《中华人民共和国噪声污染防治法》部分条款

部门职责分工清单

序号

法律条款与内容

部门职责分工

1

第三十三条:

    在举行中等学校招生考试、高等学校招生统一考试等特殊活动期间,地方人民政府或者其指定的部门可以对可能产生噪声影响的活动,作出时间和区域的限制性规定,并提前向社会公告。

    由教育部门牵头确定考试时间和区域,报请属地政府同意后向社会公告;生态环境、住建、城市管理、公安等部门配合实施噪声管控。

2

第四十三条:

    在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禁止夜间进行产生噪声的建筑施工作业,但抢修、抢险施工作业,因生产工艺要求或者其他特殊需要必须连续施工作业的除外。

    因特殊需要必须连续施工作业的,应当取得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或者地方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的证明,并在施工现场显著位置公示或者以其他方式公告附近居民。

    建筑施工工地必须连续施工作业和需在夜间进行施工作业的,由住建部门开具施工证明。

3

第四十六条:

    制定交通基础设施工程技术规范,应当明确噪声污染防治要求。

    新建、改建、扩建经过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的高速公路、城市高架、铁路和城市轨道交通线路等的,建设单位应当在可能造成噪声污染的重点路段设置声屏障或者采取其他减少振动、降低噪声的措施,符合有关交通基础设施工程技术规范以及标准要求。

    建设单位违反前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责令制定、实施治理方案

    建设单位违反“新建、改建、扩建经过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的城市高架,应当在可能造成噪声污染的重点路段设置声屏障或者采取其他减少振动、降低噪声的措施,符合有关交通基础设施工程技术规范以及标准要求”之规定的,由住建部门责令制定、实施治理方案;

    建设单位违反“新建、改建、扩建经过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的城市轨道交通线路,应当在可能造成噪声污染的重点路段设置声屏障或者采取其他减少振动、降低噪声的措施,符合有关交通基础设施工程技术规范以及标准要求”之规定的,由交通运输部门责令制定、实施治理方案。

4

第七十条:

    对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的社会生活噪声扰民行为,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业主委员会、物业服务人应当及时劝阻、调解;劝阻、调解无效的,可以向负有社会生活噪声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或者地方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报告或者投诉,接到报告或者投诉的部门应当依法处理。

     对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的社会生活噪声扰民行为,劝阻、调解无效的,可以按监督管理职责向公安、住建、城市管理、文化和旅游等部门报告或者投诉。

5

第七十二条:

    违反本法规定,生产、进口、销售超过噪声限值的产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海关按照职责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货值金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

    违反本法规定,生产、进口、销售、使用淘汰的设备,或者采用淘汰的工艺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货值金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

    违反本条规定,生产、销售淘汰设备的,由市场监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货值金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

    违反本条规定,进口淘汰设备的,由临汾海关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货值金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

    违反本条规定,使用淘汰设备,或者采用淘汰工艺的,钢铁、焦化等行业由工信部门负责,电力、煤炭等行业由能源部门负责,建筑行业由住建部门负责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

6

第七十三条:

    违反本法规定,建设单位建设噪声敏感建筑物不符合民用建筑隔声设计相关标准要求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建设工程合同价款百分之二以上百分之四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法规定,建设单位在噪声敏感建筑物禁止建设区域新建与航空无关的噪声敏感建筑物的,由地方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建设工程合同价款百分之二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并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拆除。

    

    违反本条规定,建设单位在噪声敏感建筑物禁止建设区域新建与航空无关的噪声敏感建筑物的,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建设工程合同价款百分之二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并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拆除。

7

第七十七条:

    违反本法规定,建设单位、施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由工程所在地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可以责令暂停施工:

    (一)超过噪声排放标准排放建筑施工噪声的;

    (二)未按照规定取得证明,在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夜间进行产生噪声的建筑施工作业的。

    违反本条规定的,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可以责令暂停施工。

8

第七十八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由工程所在地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责令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建设单位未按照规定将噪声污染防治费用列入工程造价的;

    (二)施工单位未按照规定制定噪声污染防治实施方案,或者未采取有效措施减少振动、降低噪声的;

    (三)在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施工作业的建设单位未按照国家规定设置噪声自动监测系统,未与监督管理部门联网,或者未保存原始监测记录的;

    (四)因特殊需要必须连续施工作业,建设单位未按照规定公告附近居民的。

    违反本条规定的,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9

第七十九条:

    违反本法规定,驾驶拆除或者损坏消声器、加装排气管等擅自改装的机动车轰鸣、疾驶,机动车运行时未按照规定使用声响装置,或者违反禁止机动车行驶和使用声响装置的路段和时间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照有关道路交通安全的法律法规处罚。

    违反本法规定,铁路机车车辆、城市轨道交通车辆、机动船舶等交通运输工具运行时未按照规定使用声响装置的,由交通运输、铁路监督管理、海事等部门或者地方人民政府指定的城市轨道交通有关部门按照职责责令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规定,城市轨道交通车辆运行时未按照规定使用声响装置的,由交通运输部门按照职责责令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10

第八十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由交通运输、铁路监督管理、民用航空等部门或者地方人民政府指定的城市道路、城市轨道交通有关部门,按照职责责令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公路养护管理单位、城市道路养护维修单位、城市轨道交通运营单位、铁路运输企业未履行维护和保养义务,未保持减少振动、降低噪声设施正常运行的;

    (二)城市轨道交通运营单位、铁路运输企业未按照国家规定进行监测,或者未保存原始监测记录的;

    (三)民用机场管理机构、航空运输企业、通用航空企业未采取措施防止、减轻民用航空器噪声污染的;

    (四)民用机场管理机构未按照国家规定对机场周围民用航空器噪声进行监测,未保存原始监测记录,或者监测结果未定期报送的。

    违反本条规定,公路养护管理单位未履行维护和保养义务,未保持减少振动、降低噪声设施正常运行的,由公路部门责令改正;

    违反本条规定,城市道路养护维修单位未履行维护和保养义务,未保持减少振动、降低噪声设施正常运行的,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规定,城市轨道交通运营单位未履行维护和保养义务,未保持减少振动、降低噪声设施正常运行和城市轨道交通运营单位未按照国家规定进行监测,或者未保存原始监测记录的,由交通运输部门责令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11

第八十一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由地方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责令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可以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

    (一)超过噪声排放标准排放社会生活噪声的;

    (二)在商业经营活动中使用高音广播喇叭或者采用其他持续反复发出高噪声的方法进行广告宣传的;

    (三)未对商业经营活动中产生的其他噪声采取有效措施造成噪声污染的。

    违反本条规定的,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可以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

   

12

第八十二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由地方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说服教育,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给予警告,对个人可以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可以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在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使用高音广播喇叭的;

    (二)在公共场所组织或者开展娱乐、健身等活动,未遵守公共场所管理者有关活动区域、时段、音量等规定,未采取有效措施造成噪声污染,或者违反规定使用音响器材产生过大音量的;

    (三)对已竣工交付使用的建筑物进行室内装修活动,未按照规定在限定的作业时间内进行,或者未采取有效措施造成噪声污染的;

    (四)其他违反法律规定造成社会生活噪声污染的。

    违反本条规定的,由城市管理部门说服教育,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给予警告,对个人可以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可以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13

第八十四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由地方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责令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居民住宅区安装共用设施设备,设置不合理或者未采取减少振动、降低噪声的措施,不符合民用建筑隔声设计相关标准要求的;

    (二)对已建成使用的居民住宅区共用设施设备,专业运营单位未进行维护管理,不符合民用建筑隔声设计相关标准要求的。

    违反本条规定的,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相关附件:临汾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中华人民共和国噪声污染防治法》部分条款部门职责分工清单的通知.pd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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