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临汾市文明行为促进条例

2020-12-16 来源: 临汾市人民政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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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年10月30日临汾市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四次会议通过 2020年11月27日山西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培育和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引导和促进公民文明行为,提升公民文明素质和社会文明水平,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文明行为促进工作,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文明行为,是指遵守宪法和法律、法规,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符合社会主义道德和公序良俗要求,引领社会风尚,推动社会文明进步的行为。

第四条   文明行为促进工作坚持法治与德治结合,遵循以人为本、共建共享、统筹推进的原则,建立政府、社会、公民多元促进机制。

第五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文明行为促进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明确工作目标、任务和要求,制定相关政策措施,并将文明行为促进工作经费列入财政预算。

第六条   市、县(市、区)精神文明建设指导委员会统筹推进本区域内的文明行为促进工作。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加强协作配合,做好文明行为促进工作。

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加强文明行为的宣传引导,协助做好本辖区文明行为促进工作。

第七条   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其他组织和公民应当积极支持、参与文明行为促进工作,自觉抵制不文明行为。

公职人员、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先进模范、公众人物应当在文明行为促进工作中发挥表率作用。

学校等各类教育机构应当将文明行为纳入教育、教学内容,培养师生的文明习惯和文明风气。

第八条   报刊、广播、电视、网络等公共媒体应当积极宣传文明行为,传播文明理念,开展文明监督,营造全社会鼓励和促进文明行为的良好氛围。

第二章    文明行为基本规范

第九条   公民应当自觉遵守《临汾市民文明公约》,自觉维护社会公德、职业道德、家庭美德,提升个人品德,积极参与文明行为工作。

第十条   公民应当自觉遵守下列公共场所文明行为规范:

(一)衣着整洁得体,言行举止文明;

(二)有序参加公共活动,自觉依次排队;

(三)不在禁止吸烟的场所吸烟;

(四)不从建(构)筑物内向外抛洒物品;

(五)从事商业经营或者组织娱乐、健身、促销、庆典、祭祀等活动时,避免妨碍他人;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公共场所文明行为规范。

第十一条   公民应当自觉遵守下列公共环境文明行为规范:

(一)不乱扔杂物,不随地吐痰、便溺;

(二)在公共场所咳嗽、打喷嚏应当遮掩口鼻,呼吸道传染疾病患者外出自觉佩戴口罩,主动配合相关检验、隔离、治疗等防疫措施;

(三)不露天焚烧秸秆、垃圾等产生烟尘污染的物质,不在禁止的区域露天烧烤;

(四)依法依规投放生活垃圾和废弃物;

(五)不在公共设施上涂写、刻画;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公共环境文明行为规范。

第十二条   公民应当自觉遵守下列交通文明行为规范:

(一)驾驶、乘坐机动车辆时应当遵守交通法规,系好安全带,规范使用远光灯,礼让行人,不抢行加塞,不疲劳驾驶,不以手持方式使用电话,不向车外抛洒物品;

(二)驾驶、乘坐摩托车、电动自行车时按规定佩戴安全头盔,按规定的道路行驶,不抢行逆行,不违规搭载乘客;

(三)乘坐公共交通工具,应当遵守规则,自觉排队,主动为行动不便的乘客让座,不携带宠物,不食用或者携带散发异味的物品,不做出影响安全驾驶的行为;

(四)行人应当在人行道内行走,没有人行道的靠右侧行走,通过路口或者横过道路,应当走人行横道或者过街设施,不闯红灯,不跨越道路隔离设施;

(五)停放车辆时应当按方向标有序停放,不得妨碍其他车辆、行人通行,不占用公交车站、盲道,不遮挡标识、标志等;

(六)文明使用、规范停放互联网共享交通工具,不丢弃、不故意损坏;

(七)机动车、非机动车驾驶人和行人应当避让执行紧急任务的警车、消防车、救护车、工程抢险车等车辆;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交通文明行为规范。

第十三条   公民应当自觉遵守下列社区文明行为规范:

(一)遵守社区管理制度,爱护社区公共空间和生活设施,不私搭乱建乱堆;不擅自改装、连接户外电线、网线、电话线或者上下水、天燃气、暖气管道等;

(二)规范存放电动自行车,不在共用楼梯间、楼道或者疏散通道、安全出口等共用区域停放电动自行车;

(三)在小区驾驶机动车辆谨慎慢行,不鸣喇叭,有序停放;

(四)不占用、堵塞、封闭消防通道,不妨碍他人通行;

(五)不在公共区域私自种植花草菜蔬;

(六)饲养动物,不得干扰他人正常生活;携犬只出户应当由成年人用束犬链(绳)牵领,避免伤害、惊扰他人;

(七)从事生产经营、进行房屋装修或者娱乐健身活动应当遵守噪声污染防治规定,不影响他人正常生活;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社区文明行为规范。

第十四条   公民应当自觉遵守下列乡村文明行为规范:

(一)遵守村规民约,树立文明乡风,养成文明健康生活方式;

(二)保持房前屋后卫生、整洁,不随意堆放垃圾、粪便、土石、柴草等杂物,不随意倾倒污水;

(三)取暖做饭使用清洁能源,不在禁煤区内使用燃煤;

(四)圈养家禽家畜,保持圈舍卫生;

(五)不在公路上打场晒粮;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乡村文明行为规范。

第十五条   公民应当文明旅游,尊重旅游区当地风俗习惯、文化传统和宗教信仰,爱护景区文物古迹、建筑设施和自然生态环境。

旅游景区应当在醒目处标示景区文明游览行为规范。旅行社、导游、领队应当向旅游者告知和解释旅游文明行为规范,引导旅游者健康、文明旅游。

第十六条   公民应当文明上网,传播先进文化,不编造、散布、浏览虚假、低俗淫秽、迷信暴力信息,抵制不健康的网络产品,自觉维护网络安全和网络秩序。

第十七条   公民应当尊师重教,不得以任何方式干扰教育教学秩序。

学校应当加强法制教育和师德师风建设,防止校园暴力和欺凌事件发生。

第十八条   公民应当文明就医,维护正常医疗秩序,不得侮辱、诽谤、威胁、殴打医务人员,不得在医疗场所聚众闹事。

医务人员应当文明行医,尊重患者,恪守医德。

第十九条   公民应当崇尚和关爱、尊重英雄、烈士、军人及其家属,不得以任何形式侮辱英雄、烈士和军人及其家属。

第二十条   公民应当移风易俗,节俭办理节庆、婚丧事宜,自觉抵制愚昧迷信及其他低俗活动。

第二十一条   公民应当合法诚信经营,明码标价,不欺骗、误导消费者,不做虚假广告,不制作、销售假冒伪劣产品。

第二十二条   公民应当爱护生态环境,节约资源,减少污染物排放,不得在河道私开污水入口,禁止在河道从事清洗农药用具等污染环境的行为。

第二十三条   公民应当文明观赏,在美术馆、纪念馆、博物馆、科普场馆、体育馆、剧场等场馆参加活动时应当遵守观赏礼仪,遵守拍照、录音、录像规定,服从现场管理,爱护场馆设施。

第二十四条   公民在涉外活动和交流交往中,应当遵守国际礼仪的基本准则,展现中华美德,树立自尊自信、开放包容、积极向上的良好形象。

公民应当热情真诚对待外来人员,并提供力所能及的帮助。

第二十五条   鼓励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户外广告设施经营管理单位在显著位置悬挂、张贴公益广告,利用电子屏、网站、公众号播出公益广告,褒扬和宣传文明行为。


第三章     倡导与鼓励

第二十六条   鼓励公民积极践行社会公德,倡导下列文明行为:

(一)鼓励公民积极参与扶贫济困、扶老救孤、恤病助残、助医助学、生态保护等社会公益活动;

(二)鼓励和支持公民采取合法、适当的方式实施见义勇为行为;

(三)鼓励文明健康绿色生活方式,绿色出行,低碳生活,减少一次性消耗品使用,提倡使用环保物品;

(四)倡导全民阅读,建设书香社会。

第二十七条   鼓励节约粮食,制止餐饮浪费,倡导下列文明餐饮行为:

(一)鼓励公民文明就餐,使用公筷公勺,按需点餐,杜绝浪费;

(二)鼓励餐饮经营者创新经营方式,推行分餐制,引导消费者养成勤俭节约的文明习惯;

(三)新闻媒体应当开展制止餐饮浪费公益性宣传,营造厉行节约、反对浪费的舆论氛围。

第二十八条   鼓励无偿献血和自愿捐献造血干细胞、遗体及器官,尊重和保护捐献人的捐献意愿、行为和人格尊严。

第二十九条   鼓励公民主动注册志愿者,支持建立各类志愿服务组织。志愿者参加志愿服务活动的,所在单位应当给予支持。

鼓励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利用本单位场所设立公益服务点,为户外工作人员以及其他需要帮助的人员提供便利服务。

第三十条   鼓励和支持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其他组织积极开展各种文明实践活动,并对文明行为进行表彰和奖励。

第三十一条   鼓励企事业单位在招聘工作人员时,按照国家、省有关规定优先录用、聘用道德模范、文明市民、优秀志愿者等文明行为先进人物。

第三十二条   鼓励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和个人开展先进文化传播和科学知识普及活动。

第三十三条   鼓励农村、社区在春节、元宵节、清明节、端午节、七夕节、中秋节、重阳节等中华民族传统节日期间,开展丰富多彩的民俗活动,继承和弘扬优秀文化传统。


第四章     实施与保障

第三十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设完善下列设施:

(一)公共交通工具、交通标志标线、电子监控等交通设施;

(二)人行横道、过街天桥、地下通道、绿化照明、停车泊位等市政设施;

(三)盲道、坡道、电梯等无障碍设施;

(四)公共厕所,垃圾、污水处理等环卫设施;

(五)图书馆、博物馆、文化馆(站)、美术馆、科技馆、纪念馆、体育场馆等公共文化设施;

(六)行政区划、自然地理、居住小区、应急避难场所、街道、楼宇、门牌等地名标志设施;

(七)广告栏、宣传栏等广告宣传设施;

(八)其他与文明行为促进有关的设施。

第三十五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社会信用体系建设,依法将公民文明行为信息纳入公共信用信息平台,实施信用信息共享。

第三十六条   市、县(市、区)精神文明建设指导委员会应当将文明行为促进工作纳入文明城市创建工作,建立健全文明行为表彰奖励机制,组织开展文明城市、文明村镇、文明单位、文明家庭、文明校园等精神文明创建活动和道德模范、身边好人、最美人物、优秀志愿者等推选活动。

第三十七条   市、县(市、区)精神文明建设指导委员会应当组织开展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教育和公民道德教育,将文明行为促进工作纳入各类文明创建评选内容,定期对工作落实情况进行检查、考评,引导公民参与新时代文明实践活动。

第三十八条   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及其他组织应当将文明行为规范纳入本单位职业规范要求和入职培训、岗位培训内容。对其工作场所、营业场所或者服务区域范围内的不文明行为,应当予以劝阻。

窗口服务行业、单位应当根据本行业、本单位的特点,制定优质服务标准和文明行为规范,创建文明服务品牌。

第三十九条   市、县(市、区)精神文明建设指导委员会和有关职能部门可以聘请文明行为协管员、监督员,协助做好文明行为宣传教育和公共秩序维护等工作。

鼓励公民依法对不文明行为进行劝导。

第四十条   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条例规定,制定具体实施办法。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法律、行政法规、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机动车驾驶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法予以处理:

(一)向车外抛洒物品的;

(二)占用公交车道、盲道停放车辆的;

(三)遮挡车辆标识、标志的;

(四)行车过程中以手持方式使用电话的;

(五)不按规定礼让行人的。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公共场所及禁烟区域吸烟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并处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携犬只出户未使用束犬链(绳)牵领或者不由成年人牵领的,或者不及时清除犬只排泄物的,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规定,饲养动物干扰他人正常生活的,由公安机关给予警告;警告后拒不改正的,或者放任动物恐吓他人的,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公共场所随地吐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或者其依法委托的单位依据《山西省禁止公共场所随地吐痰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公共场所随地便溺、随意倾倒污水、随意丢弃垃圾,或者在公共区域私搭乱建、围合庭院、种植花木果蔬,或者从建(构)筑物内向外抛洒垃圾或者其它废弃物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依法处理。

第四十七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文明行为促进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八条   本条例自2021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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